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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与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获胜


标题:熊某与北京某某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熊某2015年11月3日入职某某公司,双方于2021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7月7日,熊某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区仲裁委)提出申请,于2021年9月1日明确仲裁申请:1.确认双方于2021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1 168元;3.某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3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35 706.1元。2021年9月14日,石景山区仲裁委裁决:1.某某公司支付熊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459.77元;2.驳回熊某其他仲裁请求。熊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某某公司已履行上述仲裁裁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熊某主张某某公司调整工作岗位、未提供劳动条件、降低了劳动报酬、未足额交纳社会保险,就此,熊某应举证予以证明。但熊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熊某于仲裁阶段提出辞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一审法院的法官在第一次开庭时,认为单位存在应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代理律师多次释明事实,得以扭转观点。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后附判决书

 

熊某北京某某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22)京01民终4306号

裁判日期 : 2022.05.27

案由 :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女,1991年4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惠娟,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687室。

法定代表人:孔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女,北京某某媒体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静,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6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某某公司熊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11 16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熊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未提供劳动条件、降低了其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熊某之所以提出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主动自愿,系因某某公司的一系列违法、违约行为而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熊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某某公司2021年6月28日向熊某提出调岗而熊某拒绝了这一要求。因熊某不同意调岗,某某公司为达到迫使其同意调岗的目的,于2021年6月29日停掉了熊某一直从事的电视节目主持人工作长达一个月之久,未能向熊某提供劳动条件。某某公司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与熊某协商一致,变相减少了熊某的劳动报酬,从而导致熊某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熊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熊某基于某某公司的一系列违法、违约行为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9条、第35条、第38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向熊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驳回熊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某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熊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熊某因个人原因向仲裁申请要求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要求恢复岗位,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熊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11168元;2.判令某某公司熊某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的年休假工资24 36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某2015年11月3日入职某某公司,双方于2021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7月7日,熊某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区仲裁委)提出申请,于2021年9月1日明确仲裁申请:1.确认双方于2021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1 168元;3.某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3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35 706.1元。2021年9月14日,石景山区仲裁委裁决:1.某某公司支付熊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459.77元;2.驳回熊某其他仲裁请求。熊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某某公司已履行上述仲裁裁决。

熊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1.2021年6月28日某某公司要求其调岗,工作性质及内容均存在区别,降低工资待遇。熊某拒绝调岗后,某某公司就停了原有工作;2.某某公司未足额交纳社保;3.某某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自2021年6月29日起未安排熊某节目。就此某某公司解释因人员调动正常工作变更,且熊某7月7日提起仲裁。

熊某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就未休年休假工资,某某公司于仲裁阶段主张熊某主张的2016年至2019年期间的年休假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某某公司发布的春节放假通知,2020年、2021年春节在法定假期的基础上,额外安排三天年休假(年假抵扣)。依据考勤记录,熊某2019年2月休年假3天,9月休年假5天,2020年1月休年假3天,2021年2月休年假3天。熊某仅认可2019年9月23日至9月26日休年假的事实,主张其余时间未休年假。

2021年9月27日晚上8点到10点,熊某参与直播《鲨鱼对决秀-再生档》。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为18812.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应否支付熊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案中,熊某主张某某公司调整工作岗位、未提供劳动条件、降低了劳动报酬、未足额交纳社会保险,就此,熊某应举证予以证明。但熊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熊某于仲裁阶段提出辞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熊某主张2019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就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依据某某公司提交的放假通知及考勤记录,可以认定熊某2019年年休假均已休完,2020年已休年休假3天。经核算,2021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熊某应休年休假2天,熊某已休年休假3天。故某某公司应支付熊某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459.77元(18 812.48元÷21.75×2×2)。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某某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熊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1日解除;二、北京某某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熊某未休年休假工资3459.77元(已履行);三、驳回熊某全部之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均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熊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熊某上诉主张某某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熊某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以上述理由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熊某于仲裁阶段提出辞职,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熊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邾映映

员:陈立新

员:刘国俊

二O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官助 理:王

员: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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